发布时间:2024-03-30 02:57:26
![]() 一、劳务派遣员工与用人单位系劳动合同关系,可以向其主张劳动合同相关待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2.《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二、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如何缴纳?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要求补缴社保、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仲裁、法院受理的范围。 1 仲裁的范围仅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 追缴社保、公积金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正)》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4.【社保机构主管的社保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以下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根据政策规定可以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 (2)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争议的。 5.【住房公积金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属于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3 相关争议处理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四、可以向社保中心投诉,要求补缴社保。 1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正)》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2 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之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 案情时间轴:
张恩琪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保局)邮寄信函,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
张恩琪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相同内容的信函。
市社保局收到信函,并认为该问题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范围,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处理。
市社保基金中心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表示其已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由参保所在区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前本人已确认缴费基数和年限,市社保基金中心仅负责按照审批结果及政策规定发放退休待遇。
张恩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主体在社保管理方面的相关职责。 3 Tips 拨打12333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热线电话可以进行投诉,对于具体疑问可以向客服说明,然后按照客服提示进行相关操作。 五、向社保中心投诉补缴费用,有时效限制吗? 如何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补缴社保存在两年时效限制吗? 根据笔者了解,追缴社保并不受两年时效限制,依据是现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正)》《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对追溯时限并未设限。 六、可以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补缴公积金。 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修正)》国务院令7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7)》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Tips 拨打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电话可以进行投诉,对于具体疑问可以向客服反馈,然后按照客服提示进行相关操作。 七、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投诉补缴费用,有时效限制吗?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但本文提到的公积金缴存问题,并非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处罚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属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行政机关的征缴行为,因此不适用2年、3年的时效规定。 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 六、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 《条例》( 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以上《条例》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62号),该条例1999年4月3日发布,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因此,最早可以补缴至1999年。 关于我们 本期内容源于王立娟律师为社区居民答疑。 王立娟律师、宋胜男律师及其所在的民商事法律团队,专注于各类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劳动争议解决等领域,公号中定期分享法律知识,每周一期主题。如果有感兴趣的话题可以与我们联系;如对本期话题有任何疑问,欢迎咨询。 本期分享嘉宾:王立娟律师 嘉宾联系方式:lova_wang@163.com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