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自锐腾石英公司成立时即在公司从事包装工作。2019年6月4日,熊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自行未再回到锐腾石英公司上班。2020年6月30日,锐腾石英公司向熊某出具“证明”一份,记载:“熊某于2019年6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上班,2020年5月伤残鉴定为9级,无法从事原工作岗位。经双方协商同意离职,所有在职工资已经结算清楚,无任何经济纠纷。”2020年9月2日,黄冈市中心医院诊断熊某身体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21年9月26日,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某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6月在锐腾石英公司从事打包作业期间,其身体“职业性矽肺壹期”伤害为工伤。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1月14日评定其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 争议焦点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现患职业病的,能否认定为工伤?裁判要旨 职业伤害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慢性伤害,对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熊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锐腾石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律师说法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本案中,熊某离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提醒用人单位 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这可以分担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如果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产生的费用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可以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包括职工入职时、离职前,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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