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原因不明,用人单位要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还是不支付?

发布时间:2024-05-14 08:52:54   

2017年5月16日,某琴行与郑某签订《教师聘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作岗位为吉他、尤克里里老师,工作时间为周二至周五14:30至20:00、周六周日10:30至20:00。2017年6月,郑某从江苏农林职业技术学院音乐表演专业毕业。2017年7月1日,某琴行与郑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岗位为音乐教师,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单休,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12月9日,琴行主管李某发现郑某未经允许私自脱岗,两次约谈郑某。当天下班前,郑某收拾自身物品后离开某琴行。当晚,李某要求与郑某预约交接工作的时间,郑某答复次日早上5时出行的机票已买好,回来再约,李某随即确定当日为离职日。
后郑某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支付 2018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工资6551.06元;2.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534.72元;3.支付代通知金4633.68元;4.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5365.0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9586.92元;5.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补偿3195.64元;6.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开庭时,双方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就如何解除劳动合同均没有直接的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郑某与某琴行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
1、郑某平均每周工作6天,出勤41小时,扣除一定的就餐休息时间后,可以认定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某琴行可以不支付休息日加班费。郑某不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况。
2、某琴行尚未支付郑某2018年11月1日至12月9 日的工资,应予补发。
3、某琴行与郑某在2018年12月9日因脱岗等问题发生纠纷,郑某于当日离职。郑某主张系某琴行口头辞退,某琴行主张系郑某自行离职,但双方就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推定双方系由某琴行提出并与郑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某琴行无需支付赔偿金和代通知金,但应支付经济补偿。
4、郑某虽然在2017年6 月才毕业,但在毕业前已经与某琴行签订了具有劳动合同属性的聘用合同,某琴行的用工行为连续,本院认定郑某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5月1日。
2020年3月,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某琴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某工资4456.16元、经济补偿9267.36元、为郑某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驳回郑某的其他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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