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见】高管离职后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法院:判刑+赔偿1884万元!

发布时间:2024-05-13 14:24:29   

高管从单位离职,

转头组建公司并招募原单位研发人才

“秘密研发技术并制造、销售同类产品,

这样的行为合法吗?

企业巨大的损失谁来赔?

时代电子公司成立于1992年,主要从事控制用计算机及软件、养路机械电气控制系统等产品,系中车株洲研究所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

马某某于1999年7月入职该公司,先后参与并主导捣固车技术研发、打磨车技术研发,并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副总工程师,2017年6月离职时职位为A2级别。

2018年,马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长沙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并先后聘请了陈某某、向某、刘某、成某、漆某某等原时代电子公司大型铁路养护机械打磨车、捣固车技术的高管、技术研发人员,并以其为核心组建研发团队,研发了包括捣固车控制系统配件B19键盘模块、捣固车数字量输入模块DI(软件部分)、打磨车控制系统(结构设计和控制算法)等在内的产品。

据查,在长沙某公司主要产品的研发过程中,受害单位的相关技术被不同程度的参考、使用,相关技术信息均具有非公知性,与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共计包含9个密点,经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486万元。

2022年10月,马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公安部门逮捕。2023年,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被告单位长沙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时代电子公司的捣固车控制系统配件B19键盘模块等均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长沙某公司违反保密义务,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某某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应对其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时代电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位长沙某公司赔偿因其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486.6万元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法院综合被告人认罪态度、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目前涉案的商业秘密仍存在高外泄风险等因素,酌定3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即1398万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单位长沙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500万元;被告人马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时代电子公司涉案的商业秘密。限被告单位长沙某公司赔偿时代电子公司486万元及惩罚性赔偿金1398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义务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株洲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湖南地区第一例以刑事附带民事惩罚性赔偿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进行打击的案例,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本案中,时代电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经鉴定不属于公知信息,具有秘密性,损失价值达486万元,具有商业价值。时代电子公司通过相关文件,对员工特别是公司领导人员的保密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并设置了一定的惩罚措施,同时对于公司具有商业价值的软件、经营信息等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电子设备等依据在公司的等级采取了禁止或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并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因此,案涉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个要件,构成商业秘密。

二、大脑中的知识是否可以成为不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

马某某称系利用自己大脑中所掌握的知识进行的研发,没有侵犯长沙某公司的技术秘密。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专利的公开性表明任何人都可以在现有专利的基础上对专利进行改进,从而形成新的技术或专利,这是专利公开的意义所在。但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作为曾经的研发人员,在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即使已经形成知识架构,即使最终研发出来的产品或技术优于原产品或技术,但只要行为人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其新产品或技术的研发,其行为就构成了对商业秘密的侵犯。且马某某在时代电子公司工作期间所研发形成的技术信息系职务行为,已演化为该公司的技术秘密,故不得以上述技术信息已转化为其知识否认其先前职务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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