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终结后,单位为离职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要求返还吗?

发布时间:2024-04-19 23:52:56   

劳动关系终结后,单位无需为离职员工缴纳社保。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单位可能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仍为离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本文暂不讨论代缴社保合法性,重点讨论单位为离职员工缴纳社保的费用能否要求其返还。通过本文,笔者也想借此讨论社保关系不当得利的特殊问题。

一、问题引入:同是用人单位代前员工缴纳社保,案件一法院以不当得利支持员工返还,案件二法院却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为说明类似案件在实践中的争议,笔者特意选择了地点同在北京的案件。
(2023)京0112民初9088号一案中,通州区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按时足额缴纳被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离职后,原告根据稽核整改意见补缴了被告任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中应当由被告个人负担的部分,原告亦代为缴纳。原告代被告个人缴纳的部分,应视为被告就此取得了不当利益,其负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889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9)京0114民初1367号一案中,昌平区法院认为,关于公司要求李某返还社会保险一节,公司与李某就劳动关系解除产生争议,公司在仲裁及诉讼中依然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在最终生效裁决所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之后,公司仍缴纳了社会保险,公司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既非李某依法应当负担,也不属于李某个人所得。因此。应由社保机构处理,法院不应受理。法院未支持用人单位返还诉请。
同样的情况,不同的判决,是对法律理解的不同,还是确有对错之分,实务中究竟以哪种裁判观点为准呢?

二、概念辨析:社保关系中的不当得利

1.社保关系
社保关系比较复杂,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全日制劳动关系当然应当对应社保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保,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各自应缴纳部分,但单位缴纳部分并不当然归属个人,而是纳入社会统筹。如此,就带来一个问题,即若劳动关系终结,单位仍然为前员工缴纳社保时,劳动者是否有不当得利,以及不当得利如何计算的问题。另外,还涉及个人缴纳部分是否为单位垫付的问题,对于个人缴纳部分若单位垫付的,该部分属于不当得利争议不大,核心是单位缴纳部分。
2.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从表面理解,用人单位为离职员工缴纳社保后,一方面,员工事实上是会获利的,只不过需要确认该利益是否当然对等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的金额;另一方面,从用人单位损失角度来讲,其损失金额是确定的,只是该损失是否可通过其他路径获得救济,即如果不存在社保缴纳基础而缴纳社保时,社保经办机构如何处理的问题。
通过上述对于社保关系和不当得利概念的梳理,不难发现,本文第一部分同案不同判,实质是由于对社保关系和不当得利到底如何理解的差异造成的。(2023)京0112民初9088号判决中将用人单位的支出等同于员工的不当得利,其忽略了社保关系的特殊性,也未对社保中个人缴纳和公司缴纳部分做拆分。(2019)京0114民初1367号判决书判决有效指出了社保的特殊性,即单位多支付部分涉及社保退回等问题,但却未考量用人单位代替个人缴纳部分确实有不当得利的成分。

三、裁判观点:类似案件如何处理

我们梳理了大量案例,在梳理案例的基础上,我们从类似案件发生的原因,法院管辖,各方观点等角度进行说明:

图1:劳动关系终结后,单位为离职员工缴纳社保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一)此类案件属于法院受理还是社保经办部门管辖

本文引用的第二个案例即认为该类事项属于社保经办部门管辖事项,类似观点在其他案件中也有,比如,在(2022)京0117民初30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某公司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应由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在(2024)浙0604民初75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引发的争议,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的缴纳是基于行政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登记、核定、缴纳、监管等均属于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因此某幼儿园以其为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为由向法院要求返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由此可见,劳动关系终结后,单位为离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因返还该部分社会保险费发生纠纷的,关于法院是否受理存在争议,我们看到的法院受理的不在少数。

(二)相关案由属于劳动争议还是民事争议

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争议,至于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1]实务存在争议。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此类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其在(2019)京01民终5285号一案中指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824日解除,汇崴公司要求李某某返还2017824日之后的社会保险款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在(2023)京02民终62号一案中,北京市二中院认为此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指出,“某公司为王某某缴纳的涉案社会保险费用客观上造成了某公司的损失及王某某的受益,某公司的损失与王某某的受益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王某某因某公司为其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而受益的事实已构成不当得利,现某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其代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此类案件究竟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还是民事争议案件,直接关涉诉讼程序问题,通过上述梳理我们也不难发现,该问题仍然有争议。

(三)不同裁判观点以及分别的理由

即使法院判决返还,我们也发现,返还的范围和金额并不相同。
1.个人应当返还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全部
劳动关系终结后单位继续为员工缴纳社保的,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为自付部分,单位每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属于单位为员工垫付的费用;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保的义务,出于社保的连续性继续为员工缴纳,客观上造成单位的损失及员工的受益,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员工应返还个人及单位缴纳部分(全部返还)。比如,在(2022)京0111民初563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某公司与肖某劳动关系于2020425日解除,某公司曾自2020426日至20214月期间为肖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4932.68元。某公司要求肖某退还自2020426日至20214月期间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肖某应向某公司退14932.68元。[2]此裁判观点是北京地区的主流观点。
2.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情分摊比例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院会酌情判令用人单位承担一定比例的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保费。在(2020)京03民终3034号一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均判决和载明由某水果公司向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某水果公司在2016年作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仍已发生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李某某签字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明确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6614日,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在此背景下,某水果公司不再负有为李某某缴纳201612月至201712月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某水果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在具体金额上,首先,上述期间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应由李某某承担;其次,关于上述期间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考虑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引发双方纠纷,未能在第一时间妥善解决双方争议,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延期亦存在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李某某应该分担的该部分费用金额按照50%的比例予以酌定,并无明显不当,基本公平合理”。
3.仅判决返还个人应当承担部分
如在(2022)吉0702民初293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离职后原告为其所缴纳的个人部分,应属于原告代替被告缴纳,此部分利益被告应予返还。但原告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所缴纳的单位部分,是原告自身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故单位缴纳部分原告要求返还依据不足。”
通过上述梳理我们不难发现,即使构成不当得利,“利”的判断标准并不相同。

四、言外之音:社保的申报、缴纳、监督与退费

上述三部分我们主要从诉讼的角度进行分析,不论是劳动案件还是非劳动案件,本部分我们想从社保的征缴角度来看看该问题是否有其他解决路径。
1.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实行申报制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2.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或用人单位单独缴纳,具体如下图所示:
图2: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3.社会保险费的资金流向与监督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已废止)第十二条规定,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发布2023年度社保对账单的公告》,参保人在获得电子版社保对账单后,请核对2023年度个人缴费情况是否与本人实际情况相符。需要核对的项目主要有个人参保信息、申报的月缴费工资、各项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及缴费金额等。如有异议且经所在单位确认,请于20241031日前,由参保人所在单位持对账单到所属社保、医保经办机构等部门进行相关信息核对、修改或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补缴。
4.社会保险费的退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那么,单位在劳动关系终结后为员工缴纳的社保费能否申请退费呢?
在(2019)琼97行终197号佟某某与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社会保险工作的管理部门,对于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的争议或纠纷事宜,客观上不存在查证的可能及权限,且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及缴纳为企业自主申报。被上诉人在审核其提交的材料符合登记要求后依法予以记录,并无任何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即由于申报是单位申报,为此,不应当予以退还,如此,只能回归诉讼去解决。
实务中,我们了解到,社保退费属于特殊业务,一事一批。如果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劳动关系确已解除,建议单位携带相关材料到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征缴科确认是否可以退费;但如果属于单位自身操作原因,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相关申报材料并无不当,可能无法退费。
单位为离职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要求返还的问题看着不大,却涉及社保的征缴体系,劳动案件还是非劳动案件、法院管辖还是社保机构管辖等问题,而该问题也能全面说明社保关系的特殊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北京地区法院采用“主流观点”判决员工全部返还不当得利的案例还有:(2023)02民终62号判决书、(2021)0105民初85927号判决书、(2021)0105民初85928号判决书、(2021)0107民初15845号判决书等。

作者:程阳  高级合伙人

劳动团队 北京

chengyang@lantai.cn
程阳,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兰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兰台劳动团队牵头合伙人。多年来一直深耕在企业合规与劳动人事法律领域,擅长将法律思维与管理思维有机融合,为客户提供具有操作性、前瞻性的法律建议。同时担任中国政法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校外指导老师。工作之余,著有《人力资源合规管理全书》,带领兰台劳动团队出版了《劳动纠纷实战解析》《劳动疑难问题操作指引》《第一本法律日志书:HR每天学点劳动法》等书籍,统筹负责兰台律师事务所出版的《企业法律顾问实务操作全书》的撰写,主笔劳动法律部分,在多家媒体报纸上发表专业文章,全面负责“兰台劳动”微信公众号运营,公众号坚持每天发布专业文章。凭借卓越的法律服务水平和备受赞誉的市场口碑,The Legal 500《法律500强》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指南,获评“推荐律师”,《亚洲法律杂志》ALB客户首选律师(2023 ALB Client Cho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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