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离职后未及时停保,多缴的社保单位应当在员工退休享受待遇的时候去追讨!

发布时间:2024-03-28 00:09:47   

2011年11月10日,王某入职某文化公司,2012年9月,王某辞职。
同年9月22日,公司向人社局递交《录用人员登记花名册》,为王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同年9月25日,该局予以备案,合同终止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但未办理社会保险停缴手续。
2016年3月17日,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向公司下发一份《清理欠缴社会保险费通知单》,通知公司因欠费需要缴清50124.29元社会保险费。同年4月13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王某缴清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后双方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返还事宜协商不成,某文化公司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8月31日裁决驳回了公司的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仍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系给付不当,当庭向公司释明,某公司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认为某文化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已无义务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其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系给付不当,某公司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请王某返还垫付社会保险费,法律依据不足,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文化公司以不当得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某返还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2824.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缴纳保险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有如此双方才存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和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从录用人员登记花名册中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为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之后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缴纳社会保险法律义务,因此某文化公司无须按国家规定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公司理应及时去社保部门办理停保手续,王某作为公司的员工在辞职后,亦无义务替公司办理自己的社保停缴手续,公司在接到社保部门的欠费通知单后,为王某缴清了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系自身管理问题所致,且该节事实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公司的损失,系给付不当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王某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该不当利益。考虑到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滞后性及王某将来享受保险待遇的实际情况,酌定由王某返还公司医疗保险费用9628.71元、养老保险费用28237.72元,合计37866.43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王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判决王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即使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某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保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法院认为: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需要通过审判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与标的物不同,标的物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经查,在原一审、二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某文化公司系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主张王某返还52824.29元,而在本案中,公司系基于不当得利关系主张王某返还52824.29元。两案的当事人相同、标的物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同。故一审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某文化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因自身管理问题,为王某缴清了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王某名下的在上述期间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及单位缴纳部分),均不属于王某所有,若王某实际取得了该部分保险利益,即构成不当得利。经查,案涉的保险费用虽在王某名下,但王某不能随意处分,其要享受相关保险利益,必须满足一定条件,而这些条件尚未成就,换言之,现在王某尚未实际取得诉争的保险利益。因此,公司主张王某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也显失公平,其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另,诉争的保险利益不属于王某所有,若将来条件成就,其取得了相关利益,依法应当返还公司

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某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注:案号(2018)皖01民终5870号,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劳动小便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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