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视角 | 在年终奖发放之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可否获得年终奖?

发布时间:2024-03-27 19:55:15   

案情简介

房某于2011年1月至A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约定房某担任战略部高级经理一职。2017年10月,A公司对其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决定撤销战略部,房某所任职的岗位因此被取消。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等事宜展开了近两个月的协商,未果。12月29日,A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达成一致,向房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房某对解除决定不服,经劳动仲裁程序后起诉要求恢复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诉求2017年8月-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7年度奖金等。A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年终奖金根据公司政策,按公司业绩、员工表现计发,前提是该员工在当年度10月1日前已入职,若员工在奖金发放月或之前离职,则不能享有。A公司每年度年终奖会在次年3月份左右发放。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年终奖发放条件时,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相应的年终奖?

本案中,A公司对其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导致劳动合同被解除。房某在A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29日,此后两日系双休日,表明房某在2017年度已在A公司工作满一年;在A公司未举证房某的2017年度工作业绩、表现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房某在该年度为A公司付出了一整年的劳动且正常履行了职责,为A公司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基于上述理由,A公司关于房某在年终奖发放月之前已离职而不能享有该笔奖金的主张缺乏合理性。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1.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房某支付2017年8月-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2500元;2.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房某2017年度年终奖税前人民币138600元;4.房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离职时间、工作表现以及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不能享有年终奖,但劳动合同的解除非因劳动者单方过失或主动辞职所导致,且劳动者已经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及表现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标准,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所谓年终奖,一般是指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通过其内部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在一年年终对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作出的贡献而发放的奖励性报酬。我国现行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等没有明确规定年终奖的发放方式、数额和发放时间。2023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庭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裁判规则》第60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一般应依据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或者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及集体合同是否对年终奖具有明确规定或者约定予以确定。如果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对年终奖有明确规定或者约定的,应作为处理年终奖争议的依据。

从上述案例来看,即使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不能享有年终奖,但满足“劳动合同的解除非因劳动者单方过失或主动辞职所导致”“劳动者已经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及表现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标准”等条件时,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年终奖,更显公平合理。

程俊超

毕业于中国农业大学,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事业部执业律师、中级经济师(人力资源方向),现任青岛市崂山区司法局惠企法律服务团队成员。持有证券从业资格,擅长企业人力资源合规管理、劳动争议纠纷、不良资产处置等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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