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应当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其中包含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因此,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处于停工停产或者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其工资待遇通常低于正常工作期间,相应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也降低。那么,在计算离职经济补偿时,如果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内存在非正常工作状态,是否能够剔除此期间的工资,按照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实践中,各地的裁审口径不一。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工资计算,不包含病假期间的工资。即此前如有停工或病假等未提供劳动的情况,应予以扣除。这种计算方式对劳动者更为有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 “我们认为,第一,经济补偿从性质上看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4〕7号) “十一、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包含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且在该期间内用人单位未支付正常工作工资的,经济补偿基数应如何确定?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经济补偿金月工资计算是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并非根据劳动者正常工作情况下所领取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即此前如有停工或病假等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不予以扣除。这种计算方式对公司更为有利。(2019)京03民终12545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宋某休病假,2016年12月12日公司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中的部分月份宋某的工资低于正常出勤期间工资,系因宋某休病假导致,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宋某的平均工资核算的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下面我们一起来看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例,看看最高院针对此问题的结论。 (2023)最高法民申291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将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其意义在于使经济补偿与劳动者贡献挂钩。劳动者主张以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不包括公司放假、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 不知该案例是否意味着此问题的最终结论…… (2023)最高法民申2918号 吴某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条款所称月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公司强行放假、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二、公司以放假为由向劳动者发放十二个月的最低标准工资,从而达到降低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基数的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本意,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单方面向申请人作出放假的决定,单方面通知放假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应当按照申请人正常工作状态下月工资20000元的标准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康得某公司向向吴某支付经济补偿的基数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款将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其意义在于使经济补偿与劳动者贡献挂钩。本案中,吴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并于2020年7月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间,在2019年4月26日康得某公司向向吴某发出《放假通知》后,吴某未再上班,康得某公司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支付放假工资每月1616元。由于该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审已判决康得某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吴某关于“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公司放假、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享有经济补偿122728元职工债权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如您有法律问题,请私信或者评论区留言提问,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服务。 本文内容由小编搜集整理,仅供分享学习,不作商业用途。但部分内容来源网络,如有异议或若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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