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3-18 09:43:39
辑丨曾凡新律师团队 【司法观点】 根据《关于2018年国际品牌销售部激励政策的有关规定》第(五)项“奖金发放政策”中明确的“考核周期按自然月计算,当月提成于次月发放80%,剩余20%年底由经理根据KPI完成情况,提交评估副总审核,报公司审批发放。激励政策适用与公司签订绩效考核合同的员工。如考核期间无论因任何原因离职、违反公司记录解除劳动协议、泄露公司机密的人员,均不再享受上述激励方案;政策解释权归属财务管理中心所有,报总裁批准后实施,若公司未出正式文件之前以此文件为准。”之规定,认定剩余20%部分的发放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且员工已于2020年9月7日离职,并不符合剩余20%提成奖发放的条件,公司不支付该期间剩余部分的提成,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员工诉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1月-7月剩余年度20%提成44400.25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当事人】 徐某、某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20年1月至7月剩余年度20%的提成奖。奖金等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一定考核周期内的表现予以考核、激励的一种方式,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自主权。根据宁音财字[2018]003号文件规定,剩余20%年底由经理根据KPI完成情况,提交评估副总审核,报公司审批发放。如考核期间无论因任何原因离职、违反公司纪律解除劳动协议、泄露公司机密的人员,均不再享受该激励方案。故剩余20%部分的发放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且徐某已于2020年9月7日离职,并不符合剩余20%提成奖发放的条件,其要求A公司支付该期间剩余部分的提成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1日,A公司指定出台《关于2018年国际品牌销售部激励政策的有关规定》(宁音财字[2018]003号)及2020年9月7日,徐某、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徐某在劳动仲裁时确认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提成制度沿用宁音财字[2018]003号文件系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关于2018年国际品牌销售部激励政策的有关规定》(宁音财字[2018]003号)第(五)项“奖金发放政策”中明确的“考核周期按自然月计算,当月提成于次月发放80%,剩余20%年底由经理根据KPI完成情况,提交评估副总审核,报公司审批发放。激励政策适用与公司签订绩效考核合同的员工。如考核期间无论因任何原因离职、违反公司记录解除劳动协议、泄露公司机密的人员,均不再享受上述激励方案;政策解释权归属财务管理中心所有,报总裁批准后实施,若公司未出正式文件之前以此文件为准。”之规定,认定剩余20%部分的发放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且徐某已于2020年9月7日离职,并不符合剩余20%提成奖发放的条件,不予支持徐某要求A公司支付该期间剩余部分的提成,本院认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徐某以一审法院对于2020年1月至7月剩余年度20%的提成性质认定错误为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A公司支付其2020年1月-7月剩余年度20%提成44400.2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索引】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4467号,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1294号。(曾凡新辑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