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从该信息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个要件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某电子公司明确主张的技术信息经鉴定不属于公知信息,具有秘密性,损失价值达486万元,具有商业价值。受害单位某电子公司通过相关文件,对员工特别是公司领导人员的保密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并设置了一定的惩罚措施,同时对于公司具有商业价值的软件、经营信息等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依据在公司的等级采取了禁止或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并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涉案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个要件,构成商业秘密。
大脑中的知识是否可以成为不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专利的公开性表明,任何人都可以在现有专利的基础上对专利进行改进,从而形成新的技术或专利,旨在促进技术的创新,这是专利公开的意义所在。但是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作为曾经的研发人员,在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即使已经形成知识架构,即使最终研发出来的产品或技术优于原产品或技术,但只要行为人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其新产品或技术的研发,其行为就构成了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本案中,马某某主张其系利用大脑中的知识改进了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其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涉案技术优于某电子公司的相关涉案技术,且其在某电子公司工作期间所研发形成的技术信息,系职务行为,已演化为某电子公司的技术秘密,其不得以上述技术信息已转化为其知识否认其先前职务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后果。
单位犯罪案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须对惩罚性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案件中系依据其身份性质对单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般不认定为与单位共同犯罪。而在附带民事赔偿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仍应依据民事法律来进行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马某某作为长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曾系某电子公司的管理人,接触过被侵害的商业秘密,且主导了涉案相关技术信息的开发,对被侵害的商业秘密形成了系统的认知。在收购长沙某公司之后,马某某确立了与某电子公司在涉案相关技术领域的明确竞争目标,收拢了某电子公司相关领域的前技术人员,开发相同或类似技术产品,在长沙某公司侵害某电子公司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中起到了直接主导、理论架构、技术人才组合等核心作用,其行为不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体现了其个人意志,与长沙某公司形成了共同意思联络,与某电子公司损失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对某电子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