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聘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有效吗?

发布时间:2024-03-12 20:05:06   

导 读

实践中,为了留住人才,保障平稳高效的工作秩序,事业单位往往会与员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即员工在服务期满前单方解约的,应当向单位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然而,该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基于此,笔者通过一则司法案例,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对上述违约金条款效力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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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介绍   

郑某于2017年7月12日入职A高校,并签订《A高校非教学科研人员工作协议书》。郑某从事数学学院助教工作,系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郑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少为A高校服务5年;服务期限内调离或辞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未满服务年限(不足一年,以一年计)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总额=学校在个人离校前一年所聘(保留)岗位应发收入×未满服务年限。2019年7月,郑某提出离职申请。2019年8月23日,郑某向A高校提交书面《申请》,称“由于个人原因去B高校攻读博士学位,因未满服务年限,自愿交纳违约服务金(离校补偿金140692元)。”2019年8月27日,郑某向A高校缴纳140692元。2019年8月28日,A高校与郑某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自2019年8月29日起解除;郑某确认A高校应支付的报酬在职期间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也不存在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方面的争议。郑某提供的其与A高校人事处负责人的谈话录音体现,A高校人事处负责人称若不交违约金,则不予放档案。

  郑某于2020年8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郑某与A高校签订的《A高校非教学科研人员工作协议书》违约金条款无效,A高校返还郑某缴纳的违约金14069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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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结果及法院观点   

Q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郑某的仲裁请求。

Q市F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503民初1024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A高校与郑某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A高校非教学科研人员工作协议书》中关于郑某未满服务年限辞职应缴纳违约金的条款无效;二、A高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郑某140692元。

Q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5民终字325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F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民再248号再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Q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终3252号民事判决及Q市F区人民法院(2020)闽 0503民初10246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F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人事争议法律适用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属于国务院下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故本案应依照该意见执行。该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可见,聘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而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2]162号)是国务院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在福建省的明确细化和具体操作性规定,根据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2]162号)第八条第(一)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虽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作协议中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审认定A高校与郑某约定的未满年限离职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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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提示   

一、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实体上应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因此,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在程序上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例如,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先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在实体上则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二、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有效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系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的重要法律依据,根据本条中的但书规定,双方可以就员工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进行协商约定。同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第四条规定,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是聘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之一。

 此外,部分地区亦规定聘用合同中当事人可自行约定违约金数额。例如《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2]162号)第八条第(一)项中:“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又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

由此可见,聘用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且事业单位和员工可依法自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综上所述,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实体上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事业单位在签订聘用合同时,亦可依法约定员工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数额,以减轻用工风险。

案例来源

案例来源——(2022)闽民再24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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