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明原是A公司研发中心的项目工程师。小明入职前,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小明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若违反须承担违约责任。
2022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当日,A公司向小明发函,告知竞业限制于次日生效,A公司每月向小明支付补偿金;如小明违约,则应全额退回已支付的补偿金,并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外,公司有权要求小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告知函发出后,A公司依约向小明支付补偿金。
小明不久后入职B公司,由于A、B公司经营范围高度一致,经营生产的产品具有竞争关系,A公司认为小明可能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因此A公司将小明诉至我院,要求小明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我院查明事实,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期间,小明车辆停放于B公司园区大门前,小明并曾签收收件地址为B公司的快递。小明则辩称自己是在园区里的D公司工作,并非是B公司。
为此,我院进行实地调查,证实挂有D公司招牌的办公地点并未实际经营,B公司员工向我院表示园区内没有D公司,B、D公司法人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