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3-14 19:24:52
台湾地区著作权法 第16条 本条是关于著作人的姓名表示权,即著作人在著作原件或重制物上,或于著作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具名的权利,同时,对于其著作所生的衍生著作,也有相同的姓名表示权。同一著作人有时针对不同性质的创作会用不同的笔名,甚至有时会有特殊考虑而不愿具名,任何人都不能违背其本意而揭示他的本名或替换笔名。\n一般情形下,著作人虽享有姓名表示权,本条则有一些特别例外规定情形如下:\n公务员著作:依第11条受雇人职务上完成著作,及第12条出资聘人所完成著作,公务员为著作人,而著作财产权归该公务员隶属之法人享有时,该公务员不享有姓名表示权。\n利用人之标示:除著作人有特别表示或违反社会使用惯例外,利用著作之人可以将著作作封面设计,并加冠设计人或主编之姓名或名称。\n社会使用惯例: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对于著作人之利益无损害之虞,且不违反社会使用惯例,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n#台湾 #台灣 #著作权 #版权 #著作权法 #知识产权#法学#法律#两岸著作权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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