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合同|何种情形下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发布时间:2024-03-12 14:11:56   

案情简介

甲公司发出工厂搬迁通告,载明近期将工厂由A区搬至B区。同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的产品订单由两家公司合作生产。王女士与甲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甲公司主张是王女士不同意续签的自然解除,王女士认为是用工主体变更,其才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争执不下,王女士遂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又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甲公司与劳动者未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因在于甲公司的厂址由A区搬至B区,并由乙公司对劳动者进行管理,虽然工资仍由甲公司向劳动者发放,但劳动者的用工主体已经改变。故本院确认甲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甲公司搬迁不能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甲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律师点评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条件,应当包括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但并非所有的劳动条件均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条件,只有足以实际影响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的,才能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甲公司表面搬厂,实质上已变更了劳动者的用工主体。因此,劳动者在劳动权益受侵害时,可依法维权。反之,用人单位在遇搬厂、公司调整等重大事项上,应提前做好筹划,避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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